发布时间:2022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纪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区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 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 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4、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5、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3、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策及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理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组织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4、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一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稳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咸阳市365bet足球官方开户网_365老玩家入口_365bet体育投注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申请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行政机关可将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期限延长2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通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行政机关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获得相关资料、档案的复印件。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本部门专门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和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法等。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寻途径等内容。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并予以公开,以供查阅。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行政机关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各镇办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五)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六)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